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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年10月30日 星期三

保險商品銷售前程序作業準則 民國 106 年 11 月 08 日 第 15 條 保險商品應依下列方式之一完成審查程序。但主管機關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一、核准:指保險業應將保險商品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始得銷售。 二、備查:指保險商品無須經過主管機關核准,保險業得逕行銷售。但保險業應於開始銷售後十五個工作日內檢附資料,送交主管機關或其指定機構備查。 前項第一款之保險商品,主管機關應自收齊申請文件之日起四十個工作日內核復,並應於七十五個工作日內為准駁之決定。 第一項第一款之保險商品,屬保險業經主管機關駁回後再次送審者,主管機關應自收齊申請文件之日起二十五個工作日內核復,並應於四十五個工作日內為准駁之決定,不適用第二項規定。

保險商品銷售前程序作業準則 民國 106 年 11 月 08 日 第 15 條 保險商品應依下列方式之一完成審查程序。但主管機關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一、核准:指保險業應將保險商品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始得銷售。 二、備查:指保險商品無須經過主管機關核准,保險業得逕行銷售。但保險業應於開始銷售後十五個工作日內檢附資料,送交主管機關或其指定機構備查。 前項第一款之保險商品,主管機關應自收齊申請文件之日起四十個工作日內核復,並應於七十五個工作日內為准駁之決定。 第一項第一款之保險商品,屬保險業經主管機關駁回後再次送審者,主管機關應自收齊申請文件之日起二十五個工作日內核復,並應於四十五個工作日內為准駁之決定,不適用第二項規定。

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辦法 民國 107 年 11 月 13 日 第 2 條 中華民國境內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等值外匯收支或交易之資金所有者或需求者(以下簡稱申報義務人),應依本辦法申報。 外國公司或外國有限合夥在中華民國境內依法辦理設立登記之全部分公司或分支機構,視為同一申報義務人,並以配發統一編號之首家分公司或分支機構名義辦理申報。 下列各款所定之人,均視同申報義務人: 一、法定代理人依第六條第二項規定代辦結匯申報者。 二、公司或個人依第八條第一項規定,以自己名義為他人辦理結匯申報者 。 三、非居住民法人之中華民國境內代表人或代理人依第九條第二項規定代辦結匯申報者。 四、非居住民之中華民國境內代理人依第九條第三項規定代辦結匯申報者。 五、非前項所定之申報義務人,且不符合得代辦結匯申報之規定而為結匯申報者。 申報義務人辦理新臺幣結匯申報時,應依據外匯收支或交易有關合約等證明文件,誠實填妥「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書」(以下簡稱申報書)(申報書樣式如附件),經由銀行業向中央銀行(以下簡稱本行)申報。 第 3 條 本辦法所用名詞定義如下: 一、銀行業:指經本行許可辦理外匯業務之銀行、全國農業金庫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合作社、農會信用部、漁會信用部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二、外匯證券商:指證券業辦理外匯業務管理辦法所稱之外匯證券商。 三、公司:指依中華民國法令在中華民國組織登記成立之公司或外國公司在中華民國境內依法辦理設立登記之分公司。 四、有限合夥:指依中華民國法令在中華民國組織登記之有限合夥或外國有限合夥在中華民國境內依法辦理設立登記之分支機構。 五、行號:指依中華民國商業登記法登記之獨資或合夥經營之營利事業。 六、團體:指依中華民國法令經主管機關核准設立之團體。 七、辦事處:指外國公司在中華民國境內依法辦理設置之在臺代表人辦事處。 八、事務所:指外國財團法人經中華民國政府認許並在中華民國境內依法辦理設置登記之事務所。 九、個人:指年滿二十歲領有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臺灣地區相關居留證或外僑居留證證載有效期限一年以上之自然人。 十、非居住民: (一)非居住民自然人:指未領有臺灣地區相關居留證或外僑居留證,或領有相關居留證但證載有效期限未滿一年之非中華民國國民。 (二)非居住民法人:指境外非中華民國法人。 第 4 條 下列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義務人得於填妥申報書後,逕行辦理新臺幣結匯。但屬於第五條規定之外匯收支或交易,應於銀行業確認申報書記載事項與該筆外匯收支或交易有關合約、核准函等證明文件相符後,始得辦理: 一、公司、行號、團體及個人出口貨品或對非居住民提供服務收入之匯款。 二、公司、行號、團體及個人進口貨品或償付非居住民提供服務支出之匯款。 三、公司、行號每年累積結購或結售金額未超過五千萬美元之匯款;團體、個人每年累積結購或結售金額未超過五百萬美元之匯款。但前二款及第五條第四款之結購或結售金額,不計入其當年累積結匯金額。 四、辦事處或事務所結售在臺無營運收入辦公費用之匯款。 五、非居住民每筆結購或結售金額未超過十萬美元之匯款。但境外非中華民國金融機構不得以匯入款項辦理結售。 申報義務人為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出、進口貨品之外匯收支或交易以跟單方式辦理新臺幣結匯者,以銀行業掣發之出、進口結匯證實書,視同申報書。 第 5 條 下列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義務人應檢附與該筆外匯收支或交易有關合約、核准函等證明文件,經銀行業確認與申報書記載事項相符後,始得辦理新臺幣結匯: 一、公司、行號每筆結匯金額達一百萬美元以上之匯款。 二、團體、個人每筆結匯金額達五十萬美元以上之匯款。 三、經有關主管機關核准直接投資、證券投資及期貨交易之匯款。 四、於中華民國境內之交易,其交易標的涉及中華民國境外之貨品或服務之匯款。 五、依本行其他規定應檢附證明文件供銀行業確認之匯款。 第 7 條 申報義務人至銀行業櫃檯辦理新臺幣結匯申報者,銀行業應查驗身分文件或基本登記資料,輔導申報義務人填報申報書,辦理申報事宜,並應在申報書之「銀行業或外匯證券商負責輔導申報義務人員簽章」欄簽章。 銀行業對申報義務人至銀行業櫃檯辦理新臺幣結匯申報所填報之申報書及提供之文件,應妥善保存備供稽核及查詢,其保存期限至少為五年。 第 8 條 公司或個人受託辦理新臺幣結匯並以自己之名義辦理申報者,受託人應依銀行業輔導客戶申報外匯收支或交易應注意事項有關規定及本行其他規定辦理。 除前項規定情形外,申報義務人得委託其他個人代辦新臺幣結匯申報事宜,但就申報事項仍由委託人自負責任;受託人應檢附委託書、委託人及受託人之身分證明文件,供銀行業查核,並以委託人之名義辦理申報。 第 10 條 下列申報義務人辦理新臺幣結匯申報,得利用網際網路,經由本行核准辦理網路外匯業務之銀行業,以電子文件向本行申報: 一、公司、行號或團體。 二、個人。 申報義務人利用網際網路辦理新臺幣結匯申報事宜前,應向銀行業申請並辦理相關約定事項。 銀行業應依下列規定受理網際網路申報事項: 一、查驗申報義務人身分文件或基本登記資料。 二、於網路提供申報書樣式及填寫之輔導說明。 三、就申報義務人填具之申報書確認電子簽章相符後,依據該申報書內容,製作本行規定格式之買、賣匯水單媒體資料報送本行,並以該媒體資料視同申報義務人向本行申報。 四、對申報義務人以電子訊息所為之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紀錄及提供之書面、傳真或影像掃描文件,應妥善保存備供稽核、查詢及列印,其保存期限至少為五年。 第 11 條 申報義務人經由網際網路辦理第五條規定之新臺幣結匯時,應將正本或與正本相符之相關結匯證明文件提供予銀行業;其憑主管機關核准文件辦理之結匯案件,累計結匯金額不得超過核准金額。 申報義務人利用網際網路辦理新臺幣結匯申報,經查獲有申報不實情形者,其日後辦理新臺幣結匯申報事宜,應至銀行業櫃檯辦理。 第 12 條 申報義務人於辦理新臺幣結匯申報後,不得要求更改申報書內容。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可經由銀行業向本行申請更正: 一、申報義務人非故意申報不實,經舉證並檢具律師、會計師或銀行業出具無故意申報不實意見書。 二、因故意申報不實,已依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處罰。                <管理外匯條例:三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 依第四條第二項規定作成之結匯證實書如與憑以掣發之證明文件不符時,其更正準用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 第 13 條 申報義務人之外匯收支或交易未辦理新臺幣結匯者,以銀行業掣發之其他交易憑證視同申報書。 申報義務人應對銀行業掣發之其他交易憑證內容予以核對,如發現有與事實不符之情事時,應檢附相關證明文件經由銀行業向本行申請更正。 第 14 條 依本辦法規定申報之事項,有事實足認有申報不實之虞者,本行得向申報義務人及相關之人查詢,受查詢者有據實說明之義務。 第 15 條 申報義務人故意不為申報、申報不實,或受查詢而未於限期內提出說明或為虛偽說明者,依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處罰。     <管理外匯條例:三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

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辦法 民國 107 年 11 月 13 日 第 2 條 中華民國境內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等值外匯收支或交易之資金所有者或需求者(以下簡稱申報義務人),應依本辦法申報。 外國公司或外國有限合夥在中華民國境內依法辦理設立登記之全部分公司或分支機構,視為同一申報義務人,並以配發統一編號之首家分公司或分支機構名義辦理申報。 下列各款所定之人,均視同申報義務人: 一、法定代理人依第六條第二項規定代辦結匯申報者。 二、公司或個人依第八條第一項規定,以自己名義為他人辦理結匯申報者 。 三、非居住民法人之中華民國境內代表人或代理人依第九條第二項規定代辦結匯申報者。 四、非居住民之中華民國境內代理人依第九條第三項規定代辦結匯申報者。 五、非前項所定之申報義務人,且不符合得代辦結匯申報之規定而為結匯申報者。 申報義務人辦理新臺幣結匯申報時,應依據外匯收支或交易有關合約等證明文件,誠實填妥「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書」(以下簡稱申報書)(申報書樣式如附件),經由銀行業向中央銀行(以下簡稱本行)申報。 第 3 條 本辦法所用名詞定義如下: 一、銀行業:指經本行許可辦理外匯業務之銀行、全國農業金庫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合作社、農會信用部、漁會信用部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二、外匯證券商:指證券業辦理外匯業務管理辦法所稱之外匯證券商。 三、公司:指依中華民國法令在中華民國組織登記成立之公司或外國公司在中華民國境內依法辦理設立登記之分公司。 四、有限合夥:指依中華民國法令在中華民國組織登記之有限合夥或外國有限合夥在中華民國境內依法辦理設立登記之分支機構。 五、行號:指依中華民國商業登記法登記之獨資或合夥經營之營利事業。 六、團體:指依中華民國法令經主管機關核准設立之團體。 七、辦事處:指外國公司在中華民國境內依法辦理設置之在臺代表人辦事處。 八、事務所:指外國財團法人經中華民國政府認許並在中華民國境內依法辦理設置登記之事務所。 九、個人:指年滿二十歲領有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臺灣地區相關居留證或外僑居留證證載有效期限一年以上之自然人。 十、非居住民: (一)非居住民自然人:指未領有臺灣地區相關居留證或外僑居留證,或領有相關居留證但證載有效期限未滿一年之非中華民國國民。 (二)非居住民法人:指境外非中華民國法人。 第 4 條 下列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義務人得於填妥申報書後,逕行辦理新臺幣結匯。但屬於第五條規定之外匯收支或交易,應於銀行業確認申報書記載事項與該筆外匯收支或交易有關合約、核准函等證明文件相符後,始得辦理: 一、公司、行號、團體及個人出口貨品或對非居住民提供服務收入之匯款。 二、公司、行號、團體及個人進口貨品或償付非居住民提供服務支出之匯款。 三、公司、行號每年累積結購或結售金額未超過五千萬美元之匯款;團體、個人每年累積結購或結售金額未超過五百萬美元之匯款。但前二款及第五條第四款之結購或結售金額,不計入其當年累積結匯金額。 四、辦事處或事務所結售在臺無營運收入辦公費用之匯款。 五、非居住民每筆結購或結售金額未超過十萬美元之匯款。但境外非中華民國金融機構不得以匯入款項辦理結售。 申報義務人為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出、進口貨品之外匯收支或交易以跟單方式辦理新臺幣結匯者,以銀行業掣發之出、進口結匯證實書,視同申報書。 第 5 條 下列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義務人應檢附與該筆外匯收支或交易有關合約、核准函等證明文件,經銀行業確認與申報書記載事項相符後,始得辦理新臺幣結匯: 一、公司、行號每筆結匯金額達一百萬美元以上之匯款。 二、團體、個人每筆結匯金額達五十萬美元以上之匯款。 三、經有關主管機關核准直接投資、證券投資及期貨交易之匯款。 四、於中華民國境內之交易,其交易標的涉及中華民國境外之貨品或服務之匯款。 五、依本行其他規定應檢附證明文件供銀行業確認之匯款。 第 7 條 申報義務人至銀行業櫃檯辦理新臺幣結匯申報者,銀行業應查驗身分文件或基本登記資料,輔導申報義務人填報申報書,辦理申報事宜,並應在申報書之「銀行業或外匯證券商負責輔導申報義務人員簽章」欄簽章。 銀行業對申報義務人至銀行業櫃檯辦理新臺幣結匯申報所填報之申報書及提供之文件,應妥善保存備供稽核及查詢,其保存期限至少為五年。 第 8 條 公司或個人受託辦理新臺幣結匯並以自己之名義辦理申報者,受託人應依銀行業輔導客戶申報外匯收支或交易應注意事項有關規定及本行其他規定辦理。 除前項規定情形外,申報義務人得委託其他個人代辦新臺幣結匯申報事宜,但就申報事項仍由委託人自負責任;受託人應檢附委託書、委託人及受託人之身分證明文件,供銀行業查核,並以委託人之名義辦理申報。 第 10 條 下列申報義務人辦理新臺幣結匯申報,得利用網際網路,經由本行核准辦理網路外匯業務之銀行業,以電子文件向本行申報: 一、公司、行號或團體。 二、個人。 申報義務人利用網際網路辦理新臺幣結匯申報事宜前,應向銀行業申請並辦理相關約定事項。 銀行業應依下列規定受理網際網路申報事項: 一、查驗申報義務人身分文件或基本登記資料。 二、於網路提供申報書樣式及填寫之輔導說明。 三、就申報義務人填具之申報書確認電子簽章相符後,依據該申報書內容,製作本行規定格式之買、賣匯水單媒體資料報送本行,並以該媒體資料視同申報義務人向本行申報。 四、對申報義務人以電子訊息所為之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紀錄及提供之書面、傳真或影像掃描文件,應妥善保存備供稽核、查詢及列印,其保存期限至少為五年。 第 11 條 申報義務人經由網際網路辦理第五條規定之新臺幣結匯時,應將正本或與正本相符之相關結匯證明文件提供予銀行業;其憑主管機關核准文件辦理之結匯案件,累計結匯金額不得超過核准金額。 申報義務人利用網際網路辦理新臺幣結匯申報,經查獲有申報不實情形者,其日後辦理新臺幣結匯申報事宜,應至銀行業櫃檯辦理。 第 12 條 申報義務人於辦理新臺幣結匯申報後,不得要求更改申報書內容。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可經由銀行業向本行申請更正: 一、申報義務人非故意申報不實,經舉證並檢具律師、會計師或銀行業出具無故意申報不實意見書。 二、因故意申報不實,已依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處罰。                <管理外匯條例:三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 依第四條第二項規定作成之結匯證實書如與憑以掣發之證明文件不符時,其更正準用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 第 13 條 申報義務人之外匯收支或交易未辦理新臺幣結匯者,以銀行業掣發之其他交易憑證視同申報書。 申報義務人應對銀行業掣發之其他交易憑證內容予以核對,如發現有與事實不符之情事時,應檢附相關證明文件經由銀行業向本行申請更正。 第 14 條 依本辦法規定申報之事項,有事實足認有申報不實之虞者,本行得向申報義務人及相關之人查詢,受查詢者有據實說明之義務。 第 15 條 申報義務人故意不為申報、申報不實,或受查詢而未於限期內提出說明或為虛偽說明者,依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處罰。     <管理外匯條例:三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

管理外匯條例 中華民國98年4月14日修正 中華民國98年4月29日公布 第一條 (立法意旨) 為平衡國際收支,穩定金融,實施外匯管理,特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外匯之定義) 本條例所稱外匯,指外國貨幣、票據及有價證券。   前項外國有價證券之種類,由掌理外匯業務機關核定之。 第三條 (行政主管機關與業務機關) 管理外匯之行政主管機關為財政部,掌理外匯業務機關為中央銀行。 第四條 (行政主管機關之權責) 管理外匯之行政主管機關辦理左列事項:   一、政府及公營事業外幣債權、債務之監督與管理;其與外國政府或國際組織有條約或協定者,從其條約或協定之規定。   二、國庫對外債務之保證、管理及其清償之稽催。   三、軍政機關進口外匯、匯出款項與借款之審核及發證。   四、與中央銀行或國際貿易主管機關有關外匯事項之聯繫及配合。   五、依本條例規定,應處罰鍰之裁決及執行。   六、其他有關外匯行政事項。 第五條 (業務機關之權責) 掌理外匯業務機關辦理左列事項:   一、外匯調度及收支計畫之擬訂。   二、指定銀行辦理外匯業務,並督導之。   三、調節外匯供需,以維持有秩序之外匯市場。   四、民間對外匯出、匯入款項之審核。   五、民營事業國外借款經指定銀行之保證、管理及其清償、稽催之監督。   六、外國貨幣、票據及有價證券之買賣。   七、外匯收支之核算、統計、分析及報告。   八、其他有關外匯業務事項。 第七條 (應存入或結售之外匯) 左列各款外匯,應結售中央銀行或其指定銀行,或存入指定銀行,並得透過該行在外匯市場出售;其辦法由財政部會同中央銀行定之:   一、出口或再出口貨品或基於其他交易行為取得之外匯。   二、航運業、保險業及其他各業人民基於勞務取得之外匯。   三、國外匯入款。   四、在中華民國境內有住、居所之本國人,經政府核准在國外投資之收入。   五、本國企業經政府核准國外投資、融資或技術合作取得之本息、淨利及技術報酬金。   六、其他應存入或結售之外匯。   華僑或外國人投資之事業,具有高級科技,可提升工業水準並促進經濟發展,經專案核准者,得逕以其所得之前項各款外匯抵付第十三條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五款至第八款規定所需支付之外匯。惟定期結算之餘額,仍應依前項規定辦理;其辦法由中央銀行定之。   (中華民國七十六年七月十五日行政院公告本條停止適用) 第九條 (出境攜帶外幣之管制) 出境之本國人及外國人,每人攜帶外幣總值之限額,由財政部以命令定之。 第十一條 (旅客等攜帶外幣進出國境之管制) 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之人員,攜帶外幣出入國境者,應報明海關登記;其有關辦法,由財政部會同中央銀行定之。 第十三條 (得提用、購入、或結購之外匯) 左列各款所需支付之外匯,得自第七條規定之存入外匯自行提用或透過指定銀行在外匯市場購入或向中央銀行或其指定銀行結購;其辦法由財政部會同中央銀行定之:   一、核准進口貨品價款及費用。   二、航運業、保險業及其他各業人民,基於交易行為或勞務所需支付之費用及款項。   三、前往國外留學、考察、旅行、就醫、探親、應聘及接洽業務費用。   四、服務於中華民國境內中國機關及企業之本國人或外國人,贍養其在國外家屬費用。   五、外國人及華僑在中國投資之本息及淨利。   六、經政府核准國外借款之本息及保證費用。   七、外國人及華僑與本國企業技術合作之報酬金。   八、經政府核准向國外投資或貸款。   九、其他必要費用及款項。   (中華民國七十六年七月十五日行政院公告本條停止適用) 第十七條 (剩餘外匯之處置) 經自行提用、購入及核准結匯之外匯,如其原因消滅或變更,致全部或一部之外匯無須支付者,應依照中央銀行規定期限,存入或售還中央銀行或其指定銀行。   (中華民國七十六年七月十五日行政院公告本條停止適用) 第十九條 之一 (關閉外匯市場之情形) 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行政院得決定並公告於一定期間內,採取關閉外匯市場、停止或限制全部或部分外匯之支付、命令將全部或部分外匯結售或存入指定銀行、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一、國內或國外經濟失調,有危及本國經濟穩定之虞。   二、本國國際收支發生嚴重逆差。   前項情事之處置項目及對象,應由行政院訂定外匯管制辦法。   行政院應於前項決定後十日內,送請立法院追認,如立法院不同意時,該決定應即失效。   第一項所稱一定期間,如遇立法院休會時,以二十日為限。 第十九條 之二 (違反措施之處罰) 故意違反行政院依第十九條之一所為之措施者,處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鍰。   前項規定於立法院對第十九條之一之施行不同意追認時免罰。 第十九條 之三 (危害國際安全之處置及追認程序) 為配合聯合國決議或國際合作有必要時,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金管會)會同中央銀行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得對危害國際安全之國家、地區或恐怖組織相關之個人、法人、團體、機關、機構於銀行業之帳戶、匯款、通貨或其他支付工具,為禁止提款、轉帳、付款、交付、轉讓或其他必要處置。   依前項核定必要處置措施時,金管會應立即公告,並於公告後十日內送請立法院追認,如立法院不同意時,該處置措施應即失效。   採取處置措施之原因消失時,應即解除之。 第二十條 (外匯申報、結售、存入違法之處罰) 違反第六條之一規定,故意不為申報或申報不實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其受查詢而未於限期內提出說明或為虛偽說明者亦同。   違反第七條規定,不將其外匯結售或存入中央銀行或其指定銀行者,依其不結售或不存入外匯,處以按行為時匯率折算金額二倍以下之罰鍰,並由中央銀行追繳其外匯。 第二十二條 (非法買賣外匯之連帶處罰) 以非法買賣外匯為常業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與營業總額等值以下之罰金;其外匯及價金沒收之。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有前項規定之情事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該項之罰金。 第二十三條 (不歸還追繳外匯之處罰) 依本條例規定應追繳之外匯,其不以外匯歸還者,科以相當於應追繳外匯金額以下之罰鍰。 第二十四條 (攜帶超額外幣出境之處罰) 買賣外匯違反第八條之規定者,其外匯及價金沒入之。   攜帶外幣出境超過依第九條規定所定之限額者,其超過部分沒入之。   攜帶外幣出入國境,不依第十一條規定報明登記者,沒入之;申報不實者,其超過申報部分沒入之。 第二十六條 之一 (本條例部分條文停止適用之情形) 本條例於國際貿易發生長期順差、外匯存底鉅額累積或國際經濟發生重大變化時,行政院得決定停止第七條、第十三條及第十七條全部或部分條文之適用。   行政院恢復前項全部或部分條文之適用後十日內,應送請立法院追認,如立法院不同意時,該恢復適用之決定,應即失效。

管理外匯條例 中華民國98年4月14日修正 中華民國98年4月29日公布 第一條 (立法意旨) 為平衡國際收支,穩定金融,實施外匯管理,特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外匯之定義) 本條例所稱外匯,指外國貨幣、票據及有價證券。   前項外國有價證券之種類,由掌理外匯業務機關核定之。 第三條 (行政主管機關與業務機關) 管理外匯之行政主管機關為財政部,掌理外匯業務機關為中央銀行。 第四條 (行政主管機關之權責) 管理外匯之行政主管機關辦理左列事項:   一、政府及公營事業外幣債權、債務之監督與管理;其與外國政府或國際組織有條約或協定者,從其條約或協定之規定。   二、國庫對外債務之保證、管理及其清償之稽催。   三、軍政機關進口外匯、匯出款項與借款之審核及發證。   四、與中央銀行或國際貿易主管機關有關外匯事項之聯繫及配合。   五、依本條例規定,應處罰鍰之裁決及執行。   六、其他有關外匯行政事項。 第五條 (業務機關之權責) 掌理外匯業務機關辦理左列事項:   一、外匯調度及收支計畫之擬訂。   二、指定銀行辦理外匯業務,並督導之。   三、調節外匯供需,以維持有秩序之外匯市場。   四、民間對外匯出、匯入款項之審核。   五、民營事業國外借款經指定銀行之保證、管理及其清償、稽催之監督。   六、外國貨幣、票據及有價證券之買賣。   七、外匯收支之核算、統計、分析及報告。   八、其他有關外匯業務事項。 第七條 (應存入或結售之外匯) 左列各款外匯,應結售中央銀行或其指定銀行,或存入指定銀行,並得透過該行在外匯市場出售;其辦法由財政部會同中央銀行定之:   一、出口或再出口貨品或基於其他交易行為取得之外匯。   二、航運業、保險業及其他各業人民基於勞務取得之外匯。   三、國外匯入款。   四、在中華民國境內有住、居所之本國人,經政府核准在國外投資之收入。   五、本國企業經政府核准國外投資、融資或技術合作取得之本息、淨利及技術報酬金。   六、其他應存入或結售之外匯。   華僑或外國人投資之事業,具有高級科技,可提升工業水準並促進經濟發展,經專案核准者,得逕以其所得之前項各款外匯抵付第十三條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五款至第八款規定所需支付之外匯。惟定期結算之餘額,仍應依前項規定辦理;其辦法由中央銀行定之。   (中華民國七十六年七月十五日行政院公告本條停止適用) 第九條 (出境攜帶外幣之管制) 出境之本國人及外國人,每人攜帶外幣總值之限額,由財政部以命令定之。 第十一條 (旅客等攜帶外幣進出國境之管制) 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之人員,攜帶外幣出入國境者,應報明海關登記;其有關辦法,由財政部會同中央銀行定之。 第十三條 (得提用、購入、或結購之外匯) 左列各款所需支付之外匯,得自第七條規定之存入外匯自行提用或透過指定銀行在外匯市場購入或向中央銀行或其指定銀行結購;其辦法由財政部會同中央銀行定之:   一、核准進口貨品價款及費用。   二、航運業、保險業及其他各業人民,基於交易行為或勞務所需支付之費用及款項。   三、前往國外留學、考察、旅行、就醫、探親、應聘及接洽業務費用。   四、服務於中華民國境內中國機關及企業之本國人或外國人,贍養其在國外家屬費用。   五、外國人及華僑在中國投資之本息及淨利。   六、經政府核准國外借款之本息及保證費用。   七、外國人及華僑與本國企業技術合作之報酬金。   八、經政府核准向國外投資或貸款。   九、其他必要費用及款項。   (中華民國七十六年七月十五日行政院公告本條停止適用) 第十七條 (剩餘外匯之處置) 經自行提用、購入及核准結匯之外匯,如其原因消滅或變更,致全部或一部之外匯無須支付者,應依照中央銀行規定期限,存入或售還中央銀行或其指定銀行。   (中華民國七十六年七月十五日行政院公告本條停止適用) 第十九條 之一 (關閉外匯市場之情形) 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行政院得決定並公告於一定期間內,採取關閉外匯市場、停止或限制全部或部分外匯之支付、命令將全部或部分外匯結售或存入指定銀行、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一、國內或國外經濟失調,有危及本國經濟穩定之虞。   二、本國國際收支發生嚴重逆差。   前項情事之處置項目及對象,應由行政院訂定外匯管制辦法。   行政院應於前項決定後十日內,送請立法院追認,如立法院不同意時,該決定應即失效。   第一項所稱一定期間,如遇立法院休會時,以二十日為限。 第十九條 之二 (違反措施之處罰) 故意違反行政院依第十九條之一所為之措施者,處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鍰。   前項規定於立法院對第十九條之一之施行不同意追認時免罰。 第十九條 之三 (危害國際安全之處置及追認程序) 為配合聯合國決議或國際合作有必要時,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金管會)會同中央銀行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得對危害國際安全之國家、地區或恐怖組織相關之個人、法人、團體、機關、機構於銀行業之帳戶、匯款、通貨或其他支付工具,為禁止提款、轉帳、付款、交付、轉讓或其他必要處置。   依前項核定必要處置措施時,金管會應立即公告,並於公告後十日內送請立法院追認,如立法院不同意時,該處置措施應即失效。   採取處置措施之原因消失時,應即解除之。 第二十條 (外匯申報、結售、存入違法之處罰) 違反第六條之一規定,故意不為申報或申報不實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其受查詢而未於限期內提出說明或為虛偽說明者亦同。   違反第七條規定,不將其外匯結售或存入中央銀行或其指定銀行者,依其不結售或不存入外匯,處以按行為時匯率折算金額二倍以下之罰鍰,並由中央銀行追繳其外匯。 第二十二條 (非法買賣外匯之連帶處罰) 以非法買賣外匯為常業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與營業總額等值以下之罰金;其外匯及價金沒收之。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有前項規定之情事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該項之罰金。 第二十三條 (不歸還追繳外匯之處罰) 依本條例規定應追繳之外匯,其不以外匯歸還者,科以相當於應追繳外匯金額以下之罰鍰。 第二十四條 (攜帶超額外幣出境之處罰) 買賣外匯違反第八條之規定者,其外匯及價金沒入之。   攜帶外幣出境超過依第九條規定所定之限額者,其超過部分沒入之。   攜帶外幣出入國境,不依第十一條規定報明登記者,沒入之;申報不實者,其超過申報部分沒入之。 第二十六條 之一 (本條例部分條文停止適用之情形) 本條例於國際貿易發生長期順差、外匯存底鉅額累積或國際經濟發生重大變化時,行政院得決定停止第七條、第十三條及第十七條全部或部分條文之適用。   行政院恢復前項全部或部分條文之適用後十日內,應送請立法院追認,如立法院不同意時,該恢復適用之決定,應即失效。

境外結構型商品管理規則 民國 106 年 03 月 03 日 第 18 條 境外結構型商品符合下列條件者,由其發行人或總代理人填具申請書並檢具第十九條第一項之各款文件,送受託或銷售機構所屬同業公會依第二十條第一項及第四項所定審查程序、方式、審查基準、資訊揭露及相關規範審查通過後,經由受託或銷售機構依第二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審查通過,並經與發行人或總代理人簽訂契約者,始得為於中華民國境內對非專業投資人從事受託投資、受託買賣或為投資型保單之標的: 一、發行機構或保證機構之長期債務信用評等及境外結構型商品之發行評等,應符合經本會核准或認可之信用評等機構評等達一定等級以上者。 二、計價幣別以美元、英鎊、歐元、澳幣、紐西蘭幣、港幣、新加坡幣、加幣、日圓及人民幣為限。 三、不得連結至下列標的: (一)新臺幣利率及匯率指標。 (二)國內有價證券。 (三)本國企業於國外發行之有價證券。 (四)國內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於國外發行之受益憑證。 (五)國內外機構編製之台股指數及其相關金融商品。但如該指數係由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或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與國外機構合作編製非以台股為主要成分股之指數,不在此限。 (六)屬於下列任一涉及大陸地區之商品或契約: 1.大陸地區證券市場之有價證券。 2.大陸地區之政府、企業或機構所發行或交易之有價證券。 3.大陸地區股價指數、股價指數期貨。 4.大陸地區債券或貨幣市場相關利率指標。 5.人民幣匯率指標。 6.其他涉及適用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及依該條例所定之相關法令之商品。 (七)未經本會核准或申報生效得募集及銷售之境外基金。 (八)國外私募之有價證券。 (九)股權、利率、匯率、基金、指數型股票基金(ETF)、指數、商品及上述相關指數以外之衍生性金融商品。但指數型股票基金(ETF),以本會核定之證券市場掛牌交易之以投資股票、債券為主且不具槓桿或放空效果者為限。 四、封閉式結構型商品: (一)到期保本率至少為計價貨幣本金之百分之一百。 (二)投資型保單連結之結構型商品,不得含有目標贖回式設計,且不得含有發行機構得提前贖回之選擇權。 五、開放式結構型商品之動態保本率須達計價貨幣本金之百分之八十以上。

境外結構型商品管理規則 民國 106 年 03 月 03 日 第 18 條 境外結構型商品符合下列條件者,由其發行人或總代理人填具申請書並檢具第十九條第一項之各款文件,送受託或銷售機構所屬同業公會依第二十條第一項及第四項所定審查程序、方式、審查基準、資訊揭露及相關規範審查通過後,經由受託或銷售機構依第二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審查通過,並經與發行人或總代理人簽訂契約者,始得為於中華民國境內對非專業投資人從事受託投資、受託買賣或為投資型保單之標的: 一、發行機構或保證機構之長期債務信用評等及境外結構型商品之發行評等,應符合經本會核准或認可之信用評等機構評等達一定等級以上者。 二、計價幣別以美元、英鎊、歐元、澳幣、紐西蘭幣、港幣、新加坡幣、加幣、日圓及人民幣為限。 三、不得連結至下列標的: (一)新臺幣利率及匯率指標。 (二)國內有價證券。 (三)本國企業於國外發行之有價證券。 (四)國內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於國外發行之受益憑證。 (五)國內外機構編製之台股指數及其相關金融商品。但如該指數係由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或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與國外機構合作編製非以台股為主要成分股之指數,不在此限。 (六)屬於下列任一涉及大陸地區之商品或契約: 1.大陸地區證券市場之有價證券。 2.大陸地區之政府、企業或機構所發行或交易之有價證券。 3.大陸地區股價指數、股價指數期貨。 4.大陸地區債券或貨幣市場相關利率指標。 5.人民幣匯率指標。 6.其他涉及適用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及依該條例所定之相關法令之商品。 (七)未經本會核准或申報生效得募集及銷售之境外基金。 (八)國外私募之有價證券。 (九)股權、利率、匯率、基金、指數型股票基金(ETF)、指數、商品及上述相關指數以外之衍生性金融商品。但指數型股票基金(ETF),以本會核定之證券市場掛牌交易之以投資股票、債券為主且不具槓桿或放空效果者為限。 四、封閉式結構型商品: (一)到期保本率至少為計價貨幣本金之百分之一百。 (二)投資型保單連結之結構型商品,不得含有目標贖回式設計,且不得含有發行機構得提前贖回之選擇權。 五、開放式結構型商品之動態保本率須達計價貨幣本金之百分之八十以上。

投資型保險投資管理辦法 民國 105 年 12 月 12 日 第 1 條 本辦法依保險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六項規定訂定之。 第 3 條 保險人銷售投資型保險商品時,應充分揭露相關資訊;於訂約時,應以重要事項告知書向要保人說明下列事項,並經其簽章: 一、各項費用。 二、投資標的及其可能風險。 三、相關警語。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之事項。 前項資訊揭露及銷售應遵循事項,由主管機關另定之。 第 4 條 保險人經營投資型保險之業務應專設帳簿,記載其投資資產之價值。 前項專設帳簿應符合下列原則: 一、專設帳簿之資產,應與保險人之其他資產分開設置,並單獨管理之。 二、除本辦法另有規定外,保險人應依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以下簡稱同業公會)報經主管機關備查之人壽保險業會計制度範本,定期對專設帳簿之資產加以評價,並依保險契約所約定之方式計算及通知要保人其於專設帳簿內受益之資產價值。 三、專設帳簿資產之運用,應與要保人同意或指定之投資方式及投資標的相符。 第 5 條 保險人運用與管理專設帳簿資產,以下列方式之一行之: 一、保險人指派具有金融、證券或其他投資業務經驗之專業人員運用與管理專設帳簿之資產。但涉及由保險人全權決定運用於證券交易法第六條之有價證券者,應另依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申請兼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 二、非由保險人全權決定運用標的之投資型保險,保險人得委託經主管機關核准經營或兼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之事業代為運用與管理專設帳簿之資產者,該管理事業之選任,應依保險人內部所訂之委外代為資金管理處理程序及相關法令之規定辦理。保險人應向主管機關申報其所選任之管理事業,管理事業有變更者,應於變更後十五個工作日內向主管機關申報。 保險人依前項規定運用專設帳簿之資產進行投資及交易,應作成書面紀錄,按月提出檢討報告,並應依法建檔保存。 保險人依第一項規定運用與管理專設帳簿資產時,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提供專設帳簿之資產做為擔保之用。 二、將專設帳簿之資產借予他人。但主管機關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三、從事法令禁止投資之項目。 第 6 條 保險人應為要保人或受益人之利益管理專設帳簿之資產。 保險人應將專設帳簿之資產交由保管機構保管,並應向主管機關申報其所選任之保管機構,保管機構有變更者,應於變更後十五個工作日內向主管機關申報。 保險人與要保人締結第二章所定保險契約時,應提供委任保管契約內容,並依該保管契約內容將第一項專設帳簿之資產交由保管機構保管。保險人應向主管機關申報其所選任之保管機構,保管機構有變更者,應於變更後十五個工作日內向主管機關申報。 前二項所稱保管機構,指經主管機關認可之信用評等機構評等達一定等級以上之金融機構。 保險人依前條第一項第二款委託經主管機關核准兼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之信託業代為運用與管理專設帳簿之資產,並由該信託業自行保管資產者,準用第二項及第四項規定。 第 7 條 投資型保險之投資方式或標的之變更,須依法令規定及保險契約之約定行之。 第 8 條 置於專設帳簿之資產與保險人之一般帳簿資產間,不得互相出售、交換或移轉。但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將一般帳簿資產轉入非由保險人全權決定運用標的之投資型保險專設帳簿做為其設立之用,或用於支應該轉入專設帳簿保單之正常運作。 二、為保險成本或第三條訂定之各項費用必要之轉出。 三、為維護要保人或受益人之利益並經主管機關核准。 前項但書各款情形,除事先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得以符合第十條第一項規定之標的資產為移轉外,應以現金移轉為之。 第 9 條 保險人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負責運用與管理專設帳簿資產之人,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忠實執行專設帳簿投資管理業務,不得以職務上所知悉之消息,為專設帳簿保戶以外之人或自己從事投資相關之交易活動,或洩漏消息予他人。 投資型保險契約所提供連結之投資標的發行或經理機構破產時,保險人應基於要保人、受益人之利益向該機構積極追償。 第 10 條 投資型保險契約所提供連結之投資標的及專設帳簿資產之運用,除要保人以保險契約約定委任保險人全權決定運用標的者外,以下列為限: 一、銀行存款。 二、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受益憑證。 三、境外基金。 四、共同信託基金受益證券。 五、依不動產證券化條例所發行之不動產投資信託受益證券或不動產資產信託受益證券。 六、依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所發行之受益證券或資產基礎證券。 七、各國中央政府發行之公債、國庫券。 八、金融債券。 九、公開發行之有擔保公司債,或經評等為相當等級以上之公司所發行之公司債,或外國證券集中交易市場、店頭市場交易之公司債。 十、結構型商品。 十一、美國聯邦國民抵押貸款協會、聯邦住宅抵押貸款公司及美國政府國民抵押貸款協會所發行或保證之不動產抵押債權證券。 十二、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投資標的。 前項專設帳簿資產屬保險人之自有部位與保險人之其他投資合計,不得超過本法第一百四十六條至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二、第一百四十六條之四、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五及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七所定限額。 保險人依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委託經主管機關核准經營或兼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之事業代為運用與管理專設帳簿之資產者,其投資型保險契約所提供連結之投資標的及專設帳簿資產之運用,除第一項所列標的外,得為匯率避險目的,並依主管機關規定之範圍、條件及相關事項,從事與專設帳簿資產有關之貨幣相關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 第 11 條 保險人接受要保人以保險契約委任全權決定運用標的者,其運用範圍以下列為限: 一、銀行存款。 二、公債、國庫券。 三、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銀行承兌匯票、金融機構保證商業本票。 四、公開發行之公司股票。 五、公開發行之有擔保公司債,或經評等為相當等級以上之公司所發行之公司債。 六、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受益憑證及共同信託基金受益證券。 七、台灣存託憑證。 八、依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發行之受益證券或資產基礎證券。 九、依不動產證券化條例發行之不動產資產信託受益證券及不動產投資信託受益證券。 十、外國有價證券。 十一、證券相關商品。 十二、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標的。 前項第十款所稱外國有價證券,以下列各款為限: 一、外國中央政府發行之公債、國庫券。 二、外國銀行發行之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浮動利率中期債券。 三、外國證券集中交易市場、店頭市場交易之股票、公司債。 四、境外基金。 五、美國聯邦國民抵押貸款協會、聯邦住宅抵押貸款公司及美國政府國民抵押貸款協會所發行或保證之不動產抵押債權證券。 <第10條與第11條差別在於第11條全委保險可投資國內巿場,而第10條不可投資國內巿場。> 第 12 條 保險人為前條之運用時,除主管機關另有規定外,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辦理放款。 二、與其他投資型保險專設帳簿投資資產或與保險人之一般帳簿資產為交易行為。但經由證券集中市場或證券商營業處所委託買賣成交,且非故意發生相對交易之結果者,不在此限。 三、投資於保險人發行之股票或公司債。 四、投資與保險人有利害關係之公司所發行之股票、公司債或金融債券。 五、投資與保險人有利害關係之證券承銷商所承銷之有價證券。 六、投資私募有價證券。 七、從事證券信用交易。 八、出借或借入有價證券。 第 14 條 投資型保險之投資標的為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受益憑證者,應為經主管機關核准或申報生效得募集發行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受益憑證;其為境外基金者,係經主管機關核准或申報生效在國內募集及銷售之境外基金。但於國內、外證券交易市場交易之指數股票型基金,不在此限。 投資型保險之投資標的為共同信託基金受益證券者,應經主管機關核准。 投資型保險之投資標的為結構型商品者,係指結合固定收益商品與衍生性金融商品之組合型式商品或結構型債券。 第十條第一項及第十一條所列各種投資標的之限制及不得涉及事項,由主管機關另定之。 第 15 條 專設帳簿資產應依投資型保險契約約定評價日之市價評價,並依相關法令編列資產明細。但保險人之自有部位及依保險契約約定由保險人部分承擔投資損益風險者,不在此限。 第 16 條 保險人行使投資型保險專設帳簿持有股票之投票表決權者,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應由保險人指派該事業人員為之。 二、保險人行使表決權,應基於投資型保險保戶之最大利益,且不得直接或間接參與該股票發行公司經營或有不當之安排情事。 三、保險人於出席投資型保險專設帳簿所持有股票之發行公司股東會前,應將行使表決權之評估分析作業,作成說明。 四、保險人應將投資型保險專設帳簿所持有股票發行公司之股東會通知書及出席證登記管理,並應就出席股東會行使表決權,表決權行使之評估分析作業、決策程序及執行結果作成書面紀錄,循序編號建檔,至少保存五年。 保險人出席投資型保險專設帳簿所持有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受益憑證之受益人會議,應基於投資型保險保戶之最大利益行使表決權,並準用前項第三款及第四款之規定。 第 17 條 保險人解散清算時,專設帳簿之資產在清償因了結專設帳簿而生之費用及債務後,賸餘之財產,應按專設帳簿資產內保險人及要保人所有受益權價值之比例分派予保險人及要保人或受益人。 第 18 條 訂立投資型保險契約時,保險人與要保人得約定保險費、保險給付、費用及其他款項收付之幣別,且不得於新臺幣與外幣間約定相互變換收付之幣別。但以外幣收付之投資型年金保險,於年金累積期間屆滿時將連結投資標的全部處分出售,並轉換為一般帳簿之即期年金保險者,得約定以新臺幣給付年金。 保險人經營以外幣收付之投資型保險業務及依前項但書之規定辦理以新臺幣給付年金者,須分別經中央銀行之許可。 以外幣收付之投資型保險契約,其專設帳簿資產,以投資外幣計價之投資標的為限;保險人並應與要保人事先約定收付方式,且以外匯存款戶存撥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依第一項但書規定辦理以新臺幣給付年金。 二、保險人與要保人約定,於其他外幣保險契約所定生存保險金應給付日當日,以該生存保險金,抵繳相同幣別外幣保險契約之保險費,且該生存保險金之受益人,與所抵繳保險契約之要保人為同一人。 以新臺幣收付之投資型保險契約,其結匯事宜應依中央銀行訂定之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辦法等有關規定辦理。 第 19 條 保險人銷售由其全權決定運用標的之投資型保險,應符合下列資格條件: 一、最近一年之自有資本與風險資本之比率符合本法第一百四十三條之四第一項之適足比率。                           <保險法:百分之二百> 二、最近一年內未有遭主管機關重大裁罰或罰鍰累計達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上。但其違法情事已獲具體改善經主管機關認定者,不在此限。 三、國外投資部分已採用計算風險值評估風險,並每週至少控管乙次。 四、董事會中設有風險控管委員會或於公司內部設置風險控管部門及風控長或職務相當之人,並實際負責公司整體風險控管。 五、最近一年內主管機關及其指定機構受理保戶申訴案件非理賠申訴率、理賠申訴率及處理天數之綜合評分值為人身保險業由低而高排名前百分之八十。但提出合理說明並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前項第三款所稱之風險值,係指按週為基礎、樣本期間至少三年,或按日為基礎、樣本期間至少一年,樣本之資料至少每週更新一次,以至少百分之九十九的信賴水準,計算十個交易日之風險值,且須每月進行回溯測試。 保險人依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申請兼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前,應先經主管機關認可其符合第一項所定資格。 第 20 條 保險人經許可以委任方式兼營投資型保險專設帳簿資產全權委託投資業務者,係指保險人銷售由其全權決定運用標的之投資型保險(以下簡稱全委投資型保險)業務。 全委投資型保險專設帳簿資產之運用方式,以由保險人全權決定運用為限。 第 21 條 全委投資型保險專設帳簿之資產,應依第六條第三項及第四項規定按保險商品別分別獨立保管。 第 22 條 全委投資型保險之保險契約及保險商品說明書,除應符合投資型保險資訊揭露應遵循事項及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管理辦法規定之應載事項外,並應分別載明下列事項: 一、保險契約: (一)保險契約轉換條款。 (二)越權交易之責任歸屬。 (三)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應記載事項。 二、保險商品說明書: (一)全委投資型保險之性質、範圍、經營原則、收費方式、禁止規定、保戶、保險人及保管機構之法律關係及運作方式等事項。 (二)運用委託投資資產之分析方法、資訊來源及投資策略。 (三)經營全委投資型保險業務之部門主管及業務人員之學歷與經歷。 (四)最近二年度損益表及資產負債表。 (五)因業務發生訴訟或非訟事件之說明。 (六)投資或交易風險警語、投資或交易標的之特性、可能之風險及法令限制。 前項說明書如有重大影響保戶權益事項之變更,應向主管機關報備。 全委投資型保險之保險契約及相關資料,於契約終止或失效後至少保存五年。 第 23 條 全委投資型保險契約之要保人得向保險人申請轉換為不同投資方針之全委投資型保險契約,且除因險種、保險期間或保險金額改變所致危險增加之情形外,保險人不得拒絕。 保險人受理契約轉換之申請,應訂定契約轉換及紛爭調處辦法並公告之;如有收取契約轉換費用者,保險人於受理轉換申請時,應事先告知要保人。 第 24 條 全委投資型保險契約於簽訂後,因法令變更致其投資或交易範圍有增減時,保險人應以不低於六十日之期間內通知要保人。 要保人於前項期間內表示異議而向保險人申請終止保險契約者,保險人不得向要保人收取任何解約費用。 第 25 條 全委投資型保險專設帳簿之會計制度應依一般公認會計原則、同業公會釐訂之規範及有關法令之規定辦理。 第 26 條 除保險契約另有約定外,保險人應於每一營業日就各全委投資型保險專設帳簿分別計算其每一要保人之保單帳戶價值。 第 27 條 保險人應就各全委投資型保險專設帳簿分別造具帳簿,載明該全委投資型保險專設帳簿之處理狀況,並定期編製運用狀況報告書。 保險人應於會計年度終了後四個月內,就各全委投資型保險專設帳簿分別編具全委投資型保險專設帳簿資產年度決算報告,經會計師查核簽證後函報主管機關備查,並公告之。

投資型保險投資管理辦法 民國 105 年 12 月 12 日 第 1 條 本辦法依保險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六項規定訂定之。 第 3 條 保險人銷售投資型保險商品時,應充分揭露相關資訊;於訂約時,應以重要事項告知書向要保人說明下列事項,並經其簽章: 一、各項費用。 二、投資標的及其可能風險。 三、相關警語。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之事項。 前項資訊揭露及銷售應遵循事項,由主管機關另定之。 第 4 條 保險人經營投資型保險之業務應專設帳簿,記載其投資資產之價值。 前項專設帳簿應符合下列原則: 一、專設帳簿之資產,應與保險人之其他資產分開設置,並單獨管理之。 二、除本辦法另有規定外,保險人應依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以下簡稱同業公會)報經主管機關備查之人壽保險業會計制度範本,定期對專設帳簿之資產加以評價,並依保險契約所約定之方式計算及通知要保人其於專設帳簿內受益之資產價值。 三、專設帳簿資產之運用,應與要保人同意或指定之投資方式及投資標的相符。 第 5 條 保險人運用與管理專設帳簿資產,以下列方式之一行之: 一、保險人指派具有金融、證券或其他投資業務經驗之專業人員運用與管理專設帳簿之資產。但涉及由保險人全權決定運用於證券交易法第六條之有價證券者,應另依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申請兼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 二、非由保險人全權決定運用標的之投資型保險,保險人得委託經主管機關核准經營或兼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之事業代為運用與管理專設帳簿之資產者,該管理事業之選任,應依保險人內部所訂之委外代為資金管理處理程序及相關法令之規定辦理。保險人應向主管機關申報其所選任之管理事業,管理事業有變更者,應於變更後十五個工作日內向主管機關申報。 保險人依前項規定運用專設帳簿之資產進行投資及交易,應作成書面紀錄,按月提出檢討報告,並應依法建檔保存。 保險人依第一項規定運用與管理專設帳簿資產時,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提供專設帳簿之資產做為擔保之用。 二、將專設帳簿之資產借予他人。但主管機關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三、從事法令禁止投資之項目。 第 6 條 保險人應為要保人或受益人之利益管理專設帳簿之資產。 保險人應將專設帳簿之資產交由保管機構保管,並應向主管機關申報其所選任之保管機構,保管機構有變更者,應於變更後十五個工作日內向主管機關申報。 保險人與要保人締結第二章所定保險契約時,應提供委任保管契約內容,並依該保管契約內容將第一項專設帳簿之資產交由保管機構保管。保險人應向主管機關申報其所選任之保管機構,保管機構有變更者,應於變更後十五個工作日內向主管機關申報。 前二項所稱保管機構,指經主管機關認可之信用評等機構評等達一定等級以上之金融機構。 保險人依前條第一項第二款委託經主管機關核准兼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之信託業代為運用與管理專設帳簿之資產,並由該信託業自行保管資產者,準用第二項及第四項規定。 第 7 條 投資型保險之投資方式或標的之變更,須依法令規定及保險契約之約定行之。 第 8 條 置於專設帳簿之資產與保險人之一般帳簿資產間,不得互相出售、交換或移轉。但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將一般帳簿資產轉入非由保險人全權決定運用標的之投資型保險專設帳簿做為其設立之用,或用於支應該轉入專設帳簿保單之正常運作。 二、為保險成本或第三條訂定之各項費用必要之轉出。 三、為維護要保人或受益人之利益並經主管機關核准。 前項但書各款情形,除事先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得以符合第十條第一項規定之標的資產為移轉外,應以現金移轉為之。 第 9 條 保險人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負責運用與管理專設帳簿資產之人,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忠實執行專設帳簿投資管理業務,不得以職務上所知悉之消息,為專設帳簿保戶以外之人或自己從事投資相關之交易活動,或洩漏消息予他人。 投資型保險契約所提供連結之投資標的發行或經理機構破產時,保險人應基於要保人、受益人之利益向該機構積極追償。 第 10 條 投資型保險契約所提供連結之投資標的及專設帳簿資產之運用,除要保人以保險契約約定委任保險人全權決定運用標的者外,以下列為限: 一、銀行存款。 二、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受益憑證。 三、境外基金。 四、共同信託基金受益證券。 五、依不動產證券化條例所發行之不動產投資信託受益證券或不動產資產信託受益證券。 六、依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所發行之受益證券或資產基礎證券。 七、各國中央政府發行之公債、國庫券。 八、金融債券。 九、公開發行之有擔保公司債,或經評等為相當等級以上之公司所發行之公司債,或外國證券集中交易市場、店頭市場交易之公司債。 十、結構型商品。 十一、美國聯邦國民抵押貸款協會、聯邦住宅抵押貸款公司及美國政府國民抵押貸款協會所發行或保證之不動產抵押債權證券。 十二、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投資標的。 前項專設帳簿資產屬保險人之自有部位與保險人之其他投資合計,不得超過本法第一百四十六條至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二、第一百四十六條之四、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五及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七所定限額。 保險人依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委託經主管機關核准經營或兼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之事業代為運用與管理專設帳簿之資產者,其投資型保險契約所提供連結之投資標的及專設帳簿資產之運用,除第一項所列標的外,得為匯率避險目的,並依主管機關規定之範圍、條件及相關事項,從事與專設帳簿資產有關之貨幣相關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 第 11 條 保險人接受要保人以保險契約委任全權決定運用標的者,其運用範圍以下列為限: 一、銀行存款。 二、公債、國庫券。 三、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銀行承兌匯票、金融機構保證商業本票。 四、公開發行之公司股票。 五、公開發行之有擔保公司債,或經評等為相當等級以上之公司所發行之公司債。 六、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受益憑證及共同信託基金受益證券。 七、台灣存託憑證。 八、依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發行之受益證券或資產基礎證券。 九、依不動產證券化條例發行之不動產資產信託受益證券及不動產投資信託受益證券。 十、外國有價證券。 十一、證券相關商品。 十二、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標的。 前項第十款所稱外國有價證券,以下列各款為限: 一、外國中央政府發行之公債、國庫券。 二、外國銀行發行之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浮動利率中期債券。 三、外國證券集中交易市場、店頭市場交易之股票、公司債。 四、境外基金。 五、美國聯邦國民抵押貸款協會、聯邦住宅抵押貸款公司及美國政府國民抵押貸款協會所發行或保證之不動產抵押債權證券。 <第10條與第11條差別在於第11條全委保險可投資國內巿場,而第10條不可投資國內巿場。> 第 12 條 保險人為前條之運用時,除主管機關另有規定外,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辦理放款。 二、與其他投資型保險專設帳簿投資資產或與保險人之一般帳簿資產為交易行為。但經由證券集中市場或證券商營業處所委託買賣成交,且非故意發生相對交易之結果者,不在此限。 三、投資於保險人發行之股票或公司債。 四、投資與保險人有利害關係之公司所發行之股票、公司債或金融債券。 五、投資與保險人有利害關係之證券承銷商所承銷之有價證券。 六、投資私募有價證券。 七、從事證券信用交易。 八、出借或借入有價證券。 第 14 條 投資型保險之投資標的為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受益憑證者,應為經主管機關核准或申報生效得募集發行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受益憑證;其為境外基金者,係經主管機關核准或申報生效在國內募集及銷售之境外基金。但於國內、外證券交易市場交易之指數股票型基金,不在此限。 投資型保險之投資標的為共同信託基金受益證券者,應經主管機關核准。 投資型保險之投資標的為結構型商品者,係指結合固定收益商品與衍生性金融商品之組合型式商品或結構型債券。 第十條第一項及第十一條所列各種投資標的之限制及不得涉及事項,由主管機關另定之。 第 15 條 專設帳簿資產應依投資型保險契約約定評價日之市價評價,並依相關法令編列資產明細。但保險人之自有部位及依保險契約約定由保險人部分承擔投資損益風險者,不在此限。 第 16 條 保險人行使投資型保險專設帳簿持有股票之投票表決權者,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應由保險人指派該事業人員為之。 二、保險人行使表決權,應基於投資型保險保戶之最大利益,且不得直接或間接參與該股票發行公司經營或有不當之安排情事。 三、保險人於出席投資型保險專設帳簿所持有股票之發行公司股東會前,應將行使表決權之評估分析作業,作成說明。 四、保險人應將投資型保險專設帳簿所持有股票發行公司之股東會通知書及出席證登記管理,並應就出席股東會行使表決權,表決權行使之評估分析作業、決策程序及執行結果作成書面紀錄,循序編號建檔,至少保存五年。 保險人出席投資型保險專設帳簿所持有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受益憑證之受益人會議,應基於投資型保險保戶之最大利益行使表決權,並準用前項第三款及第四款之規定。 第 17 條 保險人解散清算時,專設帳簿之資產在清償因了結專設帳簿而生之費用及債務後,賸餘之財產,應按專設帳簿資產內保險人及要保人所有受益權價值之比例分派予保險人及要保人或受益人。 第 18 條 訂立投資型保險契約時,保險人與要保人得約定保險費、保險給付、費用及其他款項收付之幣別,且不得於新臺幣與外幣間約定相互變換收付之幣別。但以外幣收付之投資型年金保險,於年金累積期間屆滿時將連結投資標的全部處分出售,並轉換為一般帳簿之即期年金保險者,得約定以新臺幣給付年金。 保險人經營以外幣收付之投資型保險業務及依前項但書之規定辦理以新臺幣給付年金者,須分別經中央銀行之許可。 以外幣收付之投資型保險契約,其專設帳簿資產,以投資外幣計價之投資標的為限;保險人並應與要保人事先約定收付方式,且以外匯存款戶存撥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依第一項但書規定辦理以新臺幣給付年金。 二、保險人與要保人約定,於其他外幣保險契約所定生存保險金應給付日當日,以該生存保險金,抵繳相同幣別外幣保險契約之保險費,且該生存保險金之受益人,與所抵繳保險契約之要保人為同一人。 以新臺幣收付之投資型保險契約,其結匯事宜應依中央銀行訂定之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辦法等有關規定辦理。 第 19 條 保險人銷售由其全權決定運用標的之投資型保險,應符合下列資格條件: 一、最近一年之自有資本與風險資本之比率符合本法第一百四十三條之四第一項之適足比率。                           <保險法:百分之二百> 二、最近一年內未有遭主管機關重大裁罰或罰鍰累計達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上。但其違法情事已獲具體改善經主管機關認定者,不在此限。 三、國外投資部分已採用計算風險值評估風險,並每週至少控管乙次。 四、董事會中設有風險控管委員會或於公司內部設置風險控管部門及風控長或職務相當之人,並實際負責公司整體風險控管。 五、最近一年內主管機關及其指定機構受理保戶申訴案件非理賠申訴率、理賠申訴率及處理天數之綜合評分值為人身保險業由低而高排名前百分之八十。但提出合理說明並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前項第三款所稱之風險值,係指按週為基礎、樣本期間至少三年,或按日為基礎、樣本期間至少一年,樣本之資料至少每週更新一次,以至少百分之九十九的信賴水準,計算十個交易日之風險值,且須每月進行回溯測試。 保險人依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申請兼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前,應先經主管機關認可其符合第一項所定資格。 第 20 條 保險人經許可以委任方式兼營投資型保險專設帳簿資產全權委託投資業務者,係指保險人銷售由其全權決定運用標的之投資型保險(以下簡稱全委投資型保險)業務。 全委投資型保險專設帳簿資產之運用方式,以由保險人全權決定運用為限。 第 21 條 全委投資型保險專設帳簿之資產,應依第六條第三項及第四項規定按保險商品別分別獨立保管。 第 22 條 全委投資型保險之保險契約及保險商品說明書,除應符合投資型保險資訊揭露應遵循事項及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管理辦法規定之應載事項外,並應分別載明下列事項: 一、保險契約: (一)保險契約轉換條款。 (二)越權交易之責任歸屬。 (三)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應記載事項。 二、保險商品說明書: (一)全委投資型保險之性質、範圍、經營原則、收費方式、禁止規定、保戶、保險人及保管機構之法律關係及運作方式等事項。 (二)運用委託投資資產之分析方法、資訊來源及投資策略。 (三)經營全委投資型保險業務之部門主管及業務人員之學歷與經歷。 (四)最近二年度損益表及資產負債表。 (五)因業務發生訴訟或非訟事件之說明。 (六)投資或交易風險警語、投資或交易標的之特性、可能之風險及法令限制。 前項說明書如有重大影響保戶權益事項之變更,應向主管機關報備。 全委投資型保險之保險契約及相關資料,於契約終止或失效後至少保存五年。 第 23 條 全委投資型保險契約之要保人得向保險人申請轉換為不同投資方針之全委投資型保險契約,且除因險種、保險期間或保險金額改變所致危險增加之情形外,保險人不得拒絕。 保險人受理契約轉換之申請,應訂定契約轉換及紛爭調處辦法並公告之;如有收取契約轉換費用者,保險人於受理轉換申請時,應事先告知要保人。 第 24 條 全委投資型保險契約於簽訂後,因法令變更致其投資或交易範圍有增減時,保險人應以不低於六十日之期間內通知要保人。 要保人於前項期間內表示異議而向保險人申請終止保險契約者,保險人不得向要保人收取任何解約費用。 第 25 條 全委投資型保險專設帳簿之會計制度應依一般公認會計原則、同業公會釐訂之規範及有關法令之規定辦理。 第 26 條 除保險契約另有約定外,保險人應於每一營業日就各全委投資型保險專設帳簿分別計算其每一要保人之保單帳戶價值。 第 27 條 保險人應就各全委投資型保險專設帳簿分別造具帳簿,載明該全委投資型保險專設帳簿之處理狀況,並定期編製運用狀況報告書。 保險人應於會計年度終了後四個月內,就各全委投資型保險專設帳簿分別編具全委投資型保險專設帳簿資產年度決算報告,經會計師查核簽證後函報主管機關備查,並公告之。